|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合肥华福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兴镇优龙村。 法定代表人:武全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女,现年43岁,兰州 耐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安大厦11楼。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利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华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花园东区47号。 法定代表人:瞿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金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 金泰置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安笑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华福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37号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异议人没有与甘肃省兰州市任何一家企业法人、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签订过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异议人在兰州市没有合同上的相对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兰州市。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异议人的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因而本案只能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几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专利侵权行为,而且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所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原审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基本证据,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基本证据,在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也未审查任何证据即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不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将侵权产品?高强土工格室,通过签订合同形式销售给河南利华公司,河南利华公司又将该侵权产品以同样方式转售给甘肃金泰置业公司,故上诉人及河南利华公司、甘肃金泰置业公司销售的行为均构成了专利侵权,因三被告在同批产品销售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的是三名被告,一审法院根据第三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三名被告均实施了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且这一侵权行为所涉及标的为共同标的物,因而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专利侵权行为;上诉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本案实体审理中所要认定的问题,并非是本案程序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