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07-01-23 09:43:00 阅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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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30 Duke Street, St. James's London, SW1Y 6DL,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izabeth Jane May ,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魏应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兵、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8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周锋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文、谢公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上诉人邓希尔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等领域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1997621日该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鞋;帽;袜;腰带等,商标注册证1034326号,现仍在有效期间。20058月,上诉人邓希尔公司发现被上诉人乐购公司销售与其注册商标“dunhill”完全相同标识的腰带系侵权产品。于是委托案外人在乐购公司购买标有“dunhill”标识腰带一条,乐购公司开具的商品结帐单和电子结算凭证所列商品名称为“精滑道皮带”,数量1,单价53元,货号329683,时间200588日;开具的购物发票“品项”一栏上标明为“dunhill”皮带,发票号00079171

邓希尔公司认为,乐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邓希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购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53元和律师费2万元 ;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购公司主张,没有销售过带有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开具的“商品结帐单”和“电子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精滑道皮带”,发票中载明的“dunhill”内容是邓希尔公司故意诱导其工作人员开出的。超市购物的特点是凭结帐单据到服务台换取发票,可能存在两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且该邓希尔公司购买商品的柜台是出租给销售商的,有商场专柜租赁合同为证,故邓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邓希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商标注册证书、商品结帐单、电子结算凭证、销售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主要是对有关事实的解释或辩解。

原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邓希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的“dunhill”(变形)英文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购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邓希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虽提交了“商品结帐单”、“发票”、皮带实物等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致使本院无法确认票据与实物之间的关联性,加之超市特殊的经营方式,易使乐购公司对“商品结帐单”、“电子结算凭证”与“发票”中所记载的品名不一致产生合理怀疑。故邓希尔公司主张乐购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和请求

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商品结帐单、发票、皮带实物等证据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商品结帐单中的“精滑道皮带”是精品滑道皮带的缩写形式,是腰带形状的一种,票据与实物之间存在关联性。发票上盖有乐购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品项一栏中明确记载商品的品牌为“dunhill皮带”,实物腰带的滑道扣上也有两处标有“dunhill”英文字样,即使上诉人不能提供实物,仅以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过标有“dunhill”的商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

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乐购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判令乐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其为制止乐购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53元和律师费2万元;4、判令乐购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5、由乐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规定,购货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收款方应当向购货方开具与其销售商品相一致的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邓希尔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乐购公司于200588日,销售了带有“dunhill”商标标识的腰带。商品结帐单及电子结算凭证上使用的“精滑道皮带”称谓是按商品特征分类,而不是按商品品牌分类。乐购公司开具发票时,根据购物者的合法要求,明确注明了该商品品牌商标,不能证明无正当商品交易的所谓“诱导”事实。至于乐购公司提出的其出售皮带的柜台是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查本案乐购公司超市卖场中,对出租柜台及其出售商品的责任,向公众并无特别提示,且商场结算和发票均为乐购公司开具,足以使购物人相信该商品为乐购公司销售,因此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柜台出租合同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乐购公司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对商场出售的商品和商业行为,均负有保证合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不因出租关系而免除。故本案应认定邓希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乐购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乐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邓希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乐购公司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dunhill”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情节以及乐购公司超市卖场规模和邓希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邓希尔公司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乐购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邓希尔公司的商誉影响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注册商标“dunhill”的腰带商品。

三、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均由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审 判 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李
书 记 员: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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