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与其他相关公约并存不悖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1.与其他相关公约并存不悖的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的只是为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行全面性的规定,而不是取代以往的国际公约。各成员方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应由于本协定的规定而受到减损,而必须继续遵守。
2.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一成员方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方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这是协定的创新条款,以往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都没有制定最惠国待遇条款。
同时,协定也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各成员方。(1)一成员方在加入世界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允许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各缔约方,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方。
(2)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按互惠原则相互提供保护而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其他成员方。
(3)本协定未作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权及广播组织权也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如果这些协议并不对其他成员方构成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所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只适用于这些协议的签字国,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3.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此外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此外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和《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个公约成员方的国民或世贸组织成员方的国民,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方面,以下是其主要例外:
(1) 已在《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华盛顿公约》中规定的例外。
(2) 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也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程序方面的规定,也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4)《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例外。
二、《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未公开信息、地域标志及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
著作权部分
《知识产权协定》表明IPR得以继承(succession)。在著作权方面,缔约国被要求符合1971年最后修正的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的相关规定,惟该公约第六条之一有关保护道德权(moral rights)不要求遵守。
协定对于“电脑软件”(computer program mm mms)依伯尔尼公约以文学著作保护,确立对“基本资料”(data bases)依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并且增加有关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出租权的规定。要求电脑软体作者或生产者得将其著作权授予或禁止作商业出租,提供大众使用。
协定要求“表演者”(performers)应受未授权不得“录音”的保护,现场播音情况亦同。对于表演者及有声唱片生产者之保护期间为五十年。广播公司得使用用该项广播播音,其权利期间为二十年。
依《知识产权协定》前言指出著作权为私权,对于著作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密切关系,予以确认并欲借建立国际性组织及规范,使保护著作权及消除贸易障碍相互间相辅相成。有关著作权协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最低保护标准:
该项原则要求缔约国有实施本协定规定的义务,但得提供较本协定更广泛的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
(1) 原则上,每一缔约国赋予其他缔约国国民待遇不得低于其赋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其他缔约国国民应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2)例外:缔约国在以下二种情形下可不受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
1>协定允许缔约国依1971年伯尔尼公约及1961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对此项义务作例外规定。
2>对表演人、录音著作制作人及广播机构而言,国民待遇的义务仅及于本协定规定的各项权利。
最惠国待遇原则:
(1)指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一缔约国给予任一缔约国国民的任何优惠、特权及豁免权应同时且无条件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2)例外:缔约国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限制:
1?缔约国依国际有关司法协助及法律执行的协定而赋予特定国家适用于一般性而非限于著作权保护的待遇。
2?依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待遇系比照他国所给予的相对待遇,而不是给予国民待遇。
3?赋予表演人、录音著作制作人及广播机构的权利,而该权利不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
4?依多边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有效的国际性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而赋予特定国家的待遇。
权利耗尽原则:
指不得援引协定有关争端解决规定,来解决知识产权的耗尽问题。但不得违反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及第四条(最惠国待遇)规定。
保护标准
?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国须遵守1971年伯尔尼公约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附录的规定,惟缔约国对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一(指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所定的权利或由此衍生的权利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负担任何义务。
2.著作权保护仅及于表达(expression),而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式或数量概念等。
? 其他特别规定:
1.著作类别??电脑程式及资料编辑:
a)电脑程式或无论系原始码或目的码,应视为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著作加以保护。
b)对于可利用机械或其他方式认读,并藉由对内容的挑选或安排而构成智慧创作的资料或其他资讯的编纂,应予保护;前述保护不及于资料或资讯本身或影响存在于资料或资讯本身的著作权。
2.权能内容??出租权:
协定规定,缔约国至少应就电脑程式、电影著作及录音著作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授权或禁止商业性出租其著作原件或重制物的权利。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电影著作的商业性出租未在特定缔约国境内,导致著俐的大量重制而严重损及著作权人的重制权时,则该缔约国得不赋予电影著作出租权。
b)如缔约国对录音著作的出租在本协定生效时已实施合理的补偿金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即不赋予完整的出租权)。
c)如出租的标的物虽包含电脑程式,但该程式并非出租物的主要部分,则缔约国针对该出租物,不须赋予出租权。
3.著作邻接权
a)保护对象:对表演人、录音著作制作人及广播机构明文加以保护。但如缔约国未赋予广播机构保护时,对于广播的标的物应依伯尔尼公约规定赋予保护。
b)权利期间:对表演人及录音著作的保护期间至少应自表演完成或著作完成当年年底起算五十年,对广播机构的保护期间至少自广播发生当年年底起算二十年。
c)保护期间(第十二条):原则上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规定,决定其保护期间,即著作人终身加五十年。但如不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标准时,依协定第十二条规定,除摄影著作或应用美术著作外,不得少于自授权发行当年年底起算五十年。如著作于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授权发行者,则其保护期间自创作完成当年年底起算五十年。
商标协定部分
协定在“商标”及“服务标章”方面,确定保护的范围及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minimum right)。特定国家的著名(well?known)商标享有额外保护。协定并确立使用商标或服务标章的义务,包括保护条件、授权使用及转让。例如,通常禁止外国商标与本国商标合并使用。商标的保护期自最初登记及各更新期间须超过七年。
《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条文具体内容列明如下:
1.商标必须具备特别显著性:任何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组合成其他以上开内容组成的标记,如足以区别自己与他人的商品或营业,才能构成商标。但如不具显著性标记,经使用而生显著性,各缔约国得准许其注册。(第十五条)
2.不以实际使用作为申请商标注册要件:缔约国应以使用事实为注册依据,但不得以实际使用为申请注册的前提要件。也不能仅以“企图使用”自申请商标注册日起三年内尚未实施做为核驳注册申请的事由。(第十五条)
3.商标申请注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营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构成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十五条)
4.缔约国在商标注册前或一经注册后,应即公告并予他人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也应提供对该商标的注册表示异议的机会。(第十五条)
5.注册商标所有人得排除第三人于商业行为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记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营业致生混淆误认的权利。如第三人使用相同标记在相同的商品或营业上,推定有产生混淆误认的嫌疑。惟前开权利既不得损及任何既存权利,也不得影响会员国以使用全作为权利取得要件的选择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一的有关著名标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服务业,另著名标章的保护也不限于类似商品。一商标的使用,如有致人对其所表彰的商品来源或营业主体,与著名标章的来源产生联想,而该著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有因其使用而受损的可能时,也可适用。(第十六条)
6.在专用权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都能兼顾情形下,商标专用权可作少许例外限制,例如描述性文字应合理使用。(第十七条)
7.权利期间:商标专用权期间及每次得延展期间至少七年,且商标注册的延展不限制次数。(第十八条)
8.商标使用:如商标的使用系维持注册的条件,商标注册后,专用权人有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情况,且未能提出未使用的正当事由时,商标始得予以撤销。非出于专用权人本意,造成使用障碍,例如政府所设定进口限制等情形属于不使用的正当事由。(第十九条)
9.商标授权及移转:除明示不得强制授权及要求不得限制商标的移转其与营业的移转须一并为之外,并无其他禁止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专利协定部分
《知识产权协定》在专利权方面要求应符合1967年修正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专利权不因发明地点而有差别。要求对于任何发明,无论产品或制造方法,在各科技领域自申请之日给予二十年专利保护,不得提前结束。另申请专利者,应具有可专利性(patentability),基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诊断手术方法的理由予禁止者,并不具“商业利用”(commercial exploitation)价值,不得申请专利。
《知识产权协定》对于未经专利所有权人授权的“强制授权”(compulsory licensing)及政府使用专利权均设有详细规定。方法专利所有权人得将其权利直接延伸及于产品本身,在若干情形之下,被指为侵害专利权人,法院得令其证明未使用方法专利。
有关专利协定的具体内容列明如下:
1.专利保护客观要件:各类技术领域的发明(无论为物品或方法),如具备新颖性、进步性及实用性并合于有关规定均应给予专利,各缔约国对发明地、技术领域或产品系本地制造或系进口等者,均不应歧视并应给予保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基于保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时,应不予专利,但不得单纯因国内法禁止该类发明之利用,即不准专利。至于以下二项发明应不予专利:(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
(1)人类或动物诊断、治疗及手术方法。
(2)微生物除外,动物及植物(包括育成方法)。惟各缔约国应以专利法或另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不论本条规定应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四年重新检讨。
3.专利权范围:物品专利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制造、使用、贩卖
及输入之权。方法专利权人专有排除他人使用该方法或使用、贩卖或输入以此方法制造物品之权。专利权人可让与、继承及授权实施其专利权。(第二十八条)
(1)各缔约国可要求专利申请有效而完整的揭露其发明,并说明在申请当时申请人所知悉实施其专利最有效的方式,此外尚可要求提供同一专利在国外申请的情形。
(2)专利权的限制:各缔约国得于不违反专利权合理使用、并考量专利权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对专利权予以限制。
强制授权(特许实施)
1.强制授权应依个案事实来认定。
2.于合理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之协商不成后、基于非营利增进公共利益、国家遭遇紧急危险或其他紧急事故,或专利权人经确定有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情形下,始得为强制授权。
3.强制授权的范围及期间应限于强制授权的原有目的范围内。但如为半导体技术,则仅限于增进公益的非营利使用,或经司法判决或行政机关处分为不公平竞争的情形下,才能够强制授权。
4.强制授权应系非专属性者。
5.强制授权的权利不得转让。
a)强制授权的授予主要系为供应国内市场需要。
b)当强制授权的因素消失时即应停止,主管机关应有权复审相关因素是否存在。
c)对于专利权人需给予适当的权利金。
d)专利权人有权申请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复审强制授权的有效性。
e)再发明人权利用之使用必须侵害到原专利时,只能在具备以下情况时,才可为强制授权:
f)再发明与原发明的技术必须具关联性,且须具备经济上显著的技术进步。
g)原发明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以交互授权方式使用再发明。
h)原发明专利的使用权,除与再发明一并移转外,不得移转。
6.专利权的撤销或失权,应给予专利权人司法审核的机会。
7.专利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
8.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转换:有关方法专利侵害的民事诉讼中,各缔约国应明定方法专利权人有举证责任转换的适用,其前提为:
(1)方法专利所制成的物品是新的;
(2)被告的物品极可能系以方法专利制成且原告虽已尽力仍无法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制法;缔约国至少应采纳以上情况之一作为适用要件。
(四)工业设计部分
依《知识产权协定》“工业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期限最少为十年,受设计保护者他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自外国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产品。工业设计具备新颖性或原创性者应依法受到保护。与已知设计近似者,视为不具备此一要件。技术性或功能性的工业设计得不予保护。
各缔约国应以著作权或工业设计保护纺织品的设计且不得以不实的成本、审查程序、公告等程序妨碍权利的保护。权利人有权禁止第三人以营业为目的未经其同意制造、贩卖、输入含工业设计的物品。近似的工业设计物品也应加以禁止。
为顾及第三人权益,缔约国可制定限制权利的例外规定,但此项规定不得与一般工业设计利用相冲突,且不得不合理的危害工业设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
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是指由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有源元件,连同集成电路全部或部分联线组成的三维配置。随着微电子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社会正加强与集成电路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主持通过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华盛顿公约》)。《知识产权协定》在承认《华盛顿公约》大部分实体性条款效力的基础上,又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在保护范围方面,由布局设计和布局设计构成的集成电路本身,进而延伸到使用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只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局设计。换言之,一切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销售或者散布含有受保护的布局设计、将该布局设计集成于一片材料之上或者之中的集成电路,以及由集成电路构成的物品,均为非法。
(2)对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的保护期限由《华盛顿公约》的8年延长到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者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性使用首次使用之日起算。协定还允许各成员方规定,该保护期自布图设计创造之日起15年后终止。
(3)对集成电路及其物品的善意使用不构成违法。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局设计的,其行为不得视为违法,当事在收到关于侵权的通知后,对存货或在此之前的订单仍可继续经营,但必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相当于合理使用费的一笔报酬。
(4)强制性的特许和政府使用必须受到一些严格条件的限制。
(六)未公开信息部分
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种类之一,是《知识产权协定》的一大突破。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法人和自然人合法控制的信息。这类信息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它是保密的,其整个内容及各部分构成方式不能被同行业的人士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第二,由于它具有保密性而具有了商业价值;第三,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为了保守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
对于商业秘密,其合法控制人有权利阻止其商业秘密以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披露给他人,为他人获取或被他人使用。协定对“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解释为:至少应当包括违反合同、违反信息和违约的意向的行为,此外还包括第三方获得未公开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尚未能知道这种获得是通过违反诚实商业做法实现的。
未公开的实验数据仅涉及利用新的化学物质制造的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如果成员方规
定在审批这些产品销售或进口的过程中,申请人须提供未公开的数据或其他数据的,该成员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这类信息,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
(七)地域标志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地域标志是:“当一种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在实质上取决于原产地域的地理因素时,表明这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方领土或该领土的某一地区或某一地区所采用的指示。”由此可见,只有某种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有重大联系时,该产地名称才是协定所保护的地理标志。
协定规定,各成员方有义务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种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地域来源产生误解。各成员方应根据利益方的要求拒绝对假冒原产地商品的商标进行注册,已经注册的,则应予撤销。
对于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协定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实产地地理标志属侵权行为,应受到处罚,权利人可提请保护。即使在使用不真实地域标志时,运用了表示类似的一些词(如kind、type、style等),比如“苏格兰式威士忌”、“波尔多风格的葡萄酒”等标志方式,仍旧属于侵权行为。除上述规定外,协定还提出要加强国际合作以保护地理标志。
(八)不正当竞争的限制
各缔约国同意若干具有阻碍竞争的知识产权授权实务或条件,会对贸易产生不良效果,且将导致技术移转的障碍,所以在合于本协定之情况下可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各缔约国间应
进行协商。(第四十条)
三、知识产权的执行
新协定规定权利人如滥用救济程序致使被控侵权的人无辜受到损失时,司法单位应命权利人负担被告之损失,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不失为一项重要变革。
协定规定有关民事及行政程序,包括举证责任(evidence of proof)、强制命令(injunction)、损害(damages)及其他救济,包括对侵害物的处理或烧毁。司法当局有权命令立即及有效的保护措施(provisioral measures),特别是任何迟延可能造成对权利人难以恢复的损害,或证据能被湮灭的可能情况之下。又对于仿冒或海盗品,海关有权暂时停通关,以免流入国内市场。
再者,各缔约国对于有意仿冒商标或侵害著作权以供销售者,应依刑事程序追诉并予处罚。包括科处徒刑及罚锾,且应与普通刑法中类似的犯行有同等刑度的刑罚。
在《知识产权协定》诞生之前,知识产权的实施是通过国内立法来阻止侵权行为的。虽然也存在一些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但在其执法程序方面缺乏实质性的规定,使得各国在打击侵权行为方面采取了种种不同的措施,却未能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效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协定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义务
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及时有效地阻止本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护的延迟所约束。对一个案件的裁决应根据各方有机会了解的证据作出,最好用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争议各方。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对案件的初步及最终裁决提请司法当局进行审议。若在刑事案件中被判无罪时,无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二)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措施
1.各成员方应向权利所有人告知知识产权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并保护该程序是公平和公正的。如被告应及时收到内容充实的诉讼书面通知;诉讼双方都可委派代理人出庭等。
2.在对待权利所有人的救济方面,司法机关有权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该国商业渠道;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债权人向知识产权所有人就其所受损害进行充分的赔偿,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如果被告被错误地禁止或限制,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对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3.如果侵权方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他作了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不发布禁令,而只要求侵权人赔偿权利所有人的利润损失或某一预定赔偿金额。
4.在国内法允许的前提下,为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司法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没收或销毁侵权货物、没收制造该货物的原材料和工具等。
(三)临时措施
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协定进一步规定了以下临时措施,尤其是阻止侵权货物进入商业渠道的措施;
1.为防止侵权人销毁其侵权证据而采取的侵权证据保全措施;
2.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以上措施时,申请人应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等效担保物;司法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的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如果法律无此规定,这个期限应为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两者中期限较长者为准。
(四)边境措施
针对冒牌问题和盗版货物问题,协法规定可采取如下边境措施:
1.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有证据怀疑某批进口产品属于侵权货物时,可以向主管行政当局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扣留乃至销毁货物;同样,权利所有人也可以要求海关扣留被怀疑侵权的出口货物,阻止其进入国际市场。
2.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申请采取上述措施时,申请人应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担保物;在一般情况下,海关最长可扣留货物10天,自申请人发出扣留通知之日起算,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20天。主管当局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上述扣留行动。
3.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上述边境措施可以延伸到虚假标注厂商名称、服务标记、地域指示的产品,以及专利侵权产品。依据这样的规定,各成员方海关将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重要执行机构。
4.刑事程序。协定要求各成员方政府确立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至少要对敌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商标侵权或著作侵权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其补救措施应与同等犯罪行为的处罚相同,具体包括能防止侵权的监禁和罚金措施,以及扣押、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制造该商品的材料、装置、工具等。
四、争端的预防及解决
各缔约国应将其本国与本协定有关的法规,最终司法判决及行政法令公告,使其他国家及权利人能知悉其规范。但不得要求缔约国公开足以阻碍法律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产业、公共或私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争端的协商与解决适用GATT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及其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GATT第二十三条第1(b)及1(c)二款,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生效起五年后实施。此一过渡期间之争端,将由部长会议协调解决。
?.争端的预防,为了防止争端的发生,《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透明度原则。协定要求各成员方及时公布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行政裁决以及政府间或半官方机构间所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协议,以便其他成员方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熟悉这些法规。但上述规定并非要求成员方泄露那些可能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
?.争端的解决,《知识产权协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大了磋商和争端解决办法,规定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本协下争端的磋商和解决。
在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领域,各成员方要遵守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当成员方的建议、裁决和决定涉及其他成员方时,不采用单方面的经济手段。各成员方应修改并实施其国内立法和相关程序,以保证其所采取的措施符合上述义务。
协定规定,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条款的解释或履行所引起的争端,争议一方应就此事通知另一方,并要求后者与之磋商。被要求方应就磋商之事提供充分机会。如在一段合理的时间
内未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争议双方应同意采用其他预定的解决办法,如调解、仲裁等。为保证知识产权的实施,各成员方应相互限制威胁采用或采用任何一种单边决定的措施。
?.协定的监督机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实施,特别是成员方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并且为成员方提供磋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宜的机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应承担成员方指定的其他责任,并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按成员方的请求提供援助。知识产权委员会还要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强磋商和合作。知识产权委员会还负责对《知识产权协定》进行定期修改,第一次修改时间是5年以后,以后是每2年修改一次。
《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任何成员方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与此同时,协定又规定了安全例外条款,即成员方不必透露损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并可采取行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五、过渡条款
为执行该协定,发达国家有一年过渡期(transition period)修正国内法及实务,以符合新协定的规定。而发展中国家及由“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的国家,则有五年的过渡期,至于低度发展国家则有十年期限用以调整相关措施。发展中国家目前如尚未建立专利制度以保护技术者,最长应在十年内建立此种制度,提供保护。惟有关药剂及农化产品的专利,在过渡期间开始,即应接受此种申请。虽然在过渡期间届满之前,尚未获得专利权,发明之新颖性(novelty),应自提出申请之日即获得保留。
六、制度设置
《知识产权协定》将设立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理事会”(Council for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以监视协定的运作及各国政府措施是否符合该一协定。并提供缔约国咨询。对于缔约国的请求,依争端解决程序给予协助。此外,理事会得于第一次会议举行后一年内寻求安排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合作事宜。
缔约国为消除对智慧财产权产品的侵害,在其行政机关中得建立联络点(Contact Points)以交换资讯。本协定对缔约国适用前所为的行为不具约束力,同时适用本协定前已成为社会公知公用之物者,无恢复保护的义务。
编辑:徐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