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06-09-28 09:18:00 阅读: 次 

2001616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第三章 执业开始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五章 合伙律师、律师与辅助人员

第六章 执业范围

第七章 执业推广

第八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九章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十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十一章 执业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

 

    北京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 <定义>

律师执业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执业规范适用于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注册并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效力>

律师执业规范中属于律师执业必须遵守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是律师执业的纪律要求,违反此类规范将受到纪律处分。其他为许可性规范,律师有选择权。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第五条 <准则1>

律师应当忠实于宪法、法律,只服从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六条 <准则2>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条 <准则3 >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条 <准则4>

律师应当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 <准则5>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准则6>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准则7>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执业开始

第十二条 <律师资格>

通过国家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或经批准机关特别核准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习>

在律师事务所经过一年连续的实习。实习应由专门的资深律师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 <执业证>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

领取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者,当然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义务>

依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第十七条 <执业宣誓>

律师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执业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委托关系>

律师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不得以个人的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原因或者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代理时,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更换律师或者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困难和风险>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纠纷处理>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合伙律师、律师及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责任1>

合伙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责任2>

合伙律师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律师对辅助人员的责任>

合伙律师、律师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特别是要求辅助人员保守当事人的信息秘密。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其它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章 执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 <执业范围1>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 <执业范围2>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条 <执业范围3>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 <执业范围4>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三十二条 <执业范围5>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执业范围6>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执业范围7>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五条 <执业范围8>

律师可以从事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它业务。

七章 执业推广

第三十六条 <简介>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三十七条 <文字作品>

律师可以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形式,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三十八条 <研讨会>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三十九条 <公益活动>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社团组织。

第四十条 <广告禁止内容>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虚假广告是应当禁止的执业推广行为。

第四十一条 <推广禁止的行为>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八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二条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三条 <法律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律师不应当单纯地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四十四条 <委托禁止>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十五条 <利益冲突概念>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利益冲突查证>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七条 <避免利益冲突>

由律师协会制订专门规则加以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合理收费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是合理的。确定律师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时间和难易程度;  2、律师的专业技能、知名度和经验;

 3、其他律师事务所对类似的委托事项的收费标准;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

5、办理委托事项所获得的结果;

 6、合理的成本。

第四十九条 <收费方式>

律师收费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以及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及其它法律不禁止的方式。

第五十条 <工作记录>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时间记录。

第五十一条 <律师收费之外的费用>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1、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3、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4、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节约>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九章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三条 <遵守法律>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四条 <选择方法的权利>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及时>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业务档案>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七条 <证据保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八条 <告知与答复>

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五十九条 <特别授权>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六十条 <财产保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十一条 <信息保密>

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

第六十二条 <信息保密的例外1>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和已经他人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信息保密的例外2>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保密义务的延伸1>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保密义务的延伸2>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六十六条 <终止代理>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七条 <利益影响>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影响。

第六十八条 <通知>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费用处理1>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七十条 <费用处理2>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七十一条 <费用处理3>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十一章 执业处分

第七十二条 <执业处分--警告>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受到警告处分。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发出。警告处分做出后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警告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执业处分--内部通报>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比较轻微,将受到内部通报的处分。内部通报处分做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内部通报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执业处分--公开通报>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比较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将受到公开通报的处分。公开通报处分做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公开通报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执业处分--停止会员权利>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给委托人或者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受到在一段时间内停止行使会员权利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 <授权处罚>

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律师,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七条 <建议处理>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者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可做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七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违规处分>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机构及程序>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律师协会制订专门的文件规定。

第十二章

第八十条 <通过>

本执业规范经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一条 <修改>

本执业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二条 <解释>

本执业规范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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